基本案情
韦某,甲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甲市公安局将A公司业务员罗某涉嫌诈骗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案件移送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A公司经理陈某通过他人将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韦某,并向其提出对罗某作不起诉处理的请求。韦某经过了相关协调,但是因为罗某涉案金额大,所以不能作不起诉处理。于是,罗某将4万元钱退还给陈某。不久后,甲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涉嫌诈骗罪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有网友问,韦某已经把收受的4万元钱退还给请托人了,还构成受贿罪吗?
解析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本案中,韦某在收受陈某4万元钱的时候已经清楚地知道陈某的请托事项是对罗某作不起诉处理。韦某收受了陈某的钱款,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进行了相关协调,虽然没有协调成功,但其协调本身就是为陈某谋取利益,所以韦某构成受贿罪。
网友对韦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产生疑问的主要原因是,韦某后来将4万元钱退还给陈某,是否影响案件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是,这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或者客观上财物已经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但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比如,“客观收受”和“被迫收受”。请托人丢下钱物立即就走,来不及追赶或不方便追赶,或者当时不知道请托人向自己提供的是钱物,请托人走后才发现,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事后及时退还或上交,就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根据“犯罪既遂的不可逆转性”这一刑法基本理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已经具备受贿的故意,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构成受贿既遂。事后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退还财物,那是其事后处置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仅仅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在量刑上考虑是否从轻。
本案中,韦某在收受陈某4万元钱的时候已经清楚知道陈某送钱的目的是因为罗某的案件,也即其有受贿的主观故意;韦某收受陈某4万元钱后发现罗某案不可能作不起诉处理,才将钱退还给陈某。韦某主观上是具有受贿的故意的,且客观上也收受了陈某所送的4万元钱,故在其收受请托人陈某钱款的那一刻起便已经构成受贿罪既遂。
此外,我们在判断退还或上交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还要看其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是否及时。虽然“及时”没有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定,但退还或上交的行为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退还、上交的时间点,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表现来综合判断退还、上交行为是否及时。比如,本案中的韦某在意识到陈某向其送钱的时候当场退还,这是及时退还;如果陈某放下钱就走,韦某不能或者不方便马上追赶,那么其在事后尽快将钱退还,也是及时退还;如果陈某将钱放入糖果、饼干等价值不高的小礼品中,韦某没有立即发现,那么判断其退还、上交行为是否及时,就应当从其发现自己被动收钱那一刻起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如果韦某被动收钱时有重要工作任务,没有时间将钱退还,也就是其退还钱款遇到了障碍,那么在该障碍消除后尽快将钱退还,也应视为及时退还。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且退还、上交行为是基于真实意愿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那么这种退还、上交应被视为及时。
而在本案中,韦某收受陈某4万元钱后,在没有退还障碍的情况下,并没有立即退还,而是在后来无法满足陈某的要求时才将钱退还,所以,其退还钱款的行为并不及时,其仍然构成受贿罪。但是,韦某将贿赂款退还请托人的行为,可以作为犯罪情节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考虑。